九江市中心城区单位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九府厅发[2012]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第三条 申请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坚持“统一申请承租、自行分配管理、集中统一缴租”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对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房管理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九江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且工作地点在市中心城区;
(二)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在10人以上(含10人)。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职工人数不足10人的单位可以进行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单位不得超过2个。
第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承租限为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申请租金补贴。
第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方案。
分配管理方案需明确承租地点、承租套数、准入条件、分配办法、租金标准及后期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 申请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单位申请。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交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报告、分配管理方案、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单位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部门核准。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据单位申请进行审核,并批准符合条件的单位统一承租。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当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依据批准承租单位提出的申请承租数量,在申请地点房源中拿出适当数量住房予以直供。
多家单位申请同一地点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该地点向社会公开报名情况及批准承租单位申报情况,确定可统一承租房源数量后,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定各单位租赁顺序号及其承租房源数量。
第十条 批准承租单位完成选房分配后,需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统一承租合同,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统一承租合同应包括承租地点、承租数量、承租时间、承租房屋编号、按时缴交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承诺、管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统一承租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为本单位职工,且符合当年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分配:
(一)情况公开。将保障条件、房源情况、分配方式等予以公开。
(二)职工申请。职工提出承租申请。
(三)资格审查。单位对申请职工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四)审核批准。将经审查公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职工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批准。
(五)公平分配。各单位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对统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
(六)结果公示。将分配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三条 承租单位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审核档案,并将分配全过程及公示情况影像留存。
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完成统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应与承租对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须使用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规范文本,不得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统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承租单位按市政府公布实施的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按期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缴交租金及物业服务费。
承租单位可以向承租职工收取租金和物业服务费,但不得高于规定标准赚取差价,更不得搭车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统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承租单位应每年定期对承租职工进行资格审核,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清退。多出房源须及时退还市住房保障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每年对统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有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使用、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单位统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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