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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字体【】  编辑日期:2013-02-03   单位:九江市住房保障管护中心   保护视力色:

    

江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民政部等部委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有专职或兼职工作的人员从事这项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设区市城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城市低收入群体要覆盖25%左右的城市居民。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房产等财产。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设区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可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具体指标金额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

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家有经营性店面;有两套以上(含)住房;三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住房。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接受的扶贫(助学)捐赠款,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一次性荣誉津贴,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时,应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在认定程序上,先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救助条件,再由民政部门针对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并及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享受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三章   认定办法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金融、证监、保监、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按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确认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 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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